今后,“是否將作品上傳至服務器中”將成為法院判定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是否侵權的關鍵點。昨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明確了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等行為是否侵權的認定標準——“服務器標準”。
據統計,目前本市基層法院審理的侵害著作權糾紛案件大約占全部知識產權案件的70%,侵害著作權糾紛案件中,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又約占70%,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已成知識產權案件的主要案件類型。
“網絡技術的快速發展,使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出現了新的特征,給司法認定帶來了新的困難和挑戰。其中最為突出的表現就是涉鏈接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問題。”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監庭審判員馮剛稱,一般來說,權利人在出售作品時,會與合同相對方做出約定,禁止其與第三方合作開放網絡鏈接端口。然而,合同相對方有可能違約,這時第三方只要進行鏈接就能找到涉案作品。此時,原告往往會直接指控第三方設置鏈接的行為侵犯網絡信息傳播權。這類案件已成為最常見的涉鏈接網絡傳播糾紛形式。
“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侵權行為的認定,學術界普遍存在用戶感知和服務器兩種不同的標準。用戶感知標準是指判斷被訴行為是否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應考慮網絡用戶的感知,如果被訴行為使得用戶認為涉案內容系由被告提供,即應認定被告實施了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而服務器標準是指依據是否上傳涉案內容于服務器內,判斷被訴行為是否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判監督庭庭長張曉霞表示,結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公約》外交會議記錄、《著作權法》及其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提供侵權作品行為指向的是最初將作品置于網絡中的行為,即將作品上傳至服務器的行為,而非提供信息存儲空間、鏈接以及接入設備等行為。
“如果僅僅提供鏈接服務,就不能認定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當原告想要主張維權時,只能向其合同相對方主張違約責任。”馮剛說,但有兩種提供鏈接的情況是構成侵犯網絡信息傳播權行為的,一是權利人的合同相對方建立了技術保護措施,而第三方破壞了這種保護措施建立了鏈接;二是第三方和權利人的合同相對方串通構成共同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