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法院近日對“face book”商標異議復審案做出二審判決,認定申請人注冊“face book”的行為具有明顯的復制、抄襲他人高知名度商標的故意,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違反了公序良俗原則。據此,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要求商評委撤銷核準注冊的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的判決,“FACEBOOK”商標擁有人美國菲絲博克公司勝訴。
2011年1月24日,劉紅群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face book”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9類“蔬菜罐頭、土豆片”、第30類“咖啡飲料、茶飲料、糖果” 、第32類“果汁飲料(飲料)、冰(飲料)、蔬菜汁(飲料)”等商品上。
被異議商標經初步審定公告后,在法定異議期內,“FACEBOOK”商標擁有人菲絲博克公司向商標局提出商標異議申請。商標局經審查,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菲絲博克公司不服該裁定,于2013年4月2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復審請求。
2014年4月1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認為并無證據顯示菲絲博克公司曾將“FACEBOOK”作為商號或商標在先使用于與果汁飲料(飲料)等商品相關的生產經營領域中并使之產生一定影響,在此情形下,不能認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菲絲博克公司在先商號權益,也不能認定被異議商標系以不正當手段搶注他人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菲絲博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主要證據不足,故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并要求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劉紅群不服,提起上訴。劉紅群認為,其一直在快消品行業工作,并且根據商標法的相關程序申請注冊了黑人、“face book”等商標,而且“黑人”商標在2004年的知名度已經由在先的判決予以了認定,故不存在違反商標法的情形。
北京市高級法院認為: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該項規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貫徹公序良俗原則,維護良好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營造良好的商標市場環境。根據該項規定的文義,其只能適用于已注冊商標的撤銷程序,而不適用于商標申請審查及核準程序。但是,對于在商標申請審查及核準程序中發現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商標注冊的行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標注冊程序完成后再啟動撤銷程序予以規制,顯然不利于及時制止前述不正當注冊行為。
法院認為,前述立法精神應當貫穿于商標申請審查、核準及撤銷程序的始終。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及法院在商標申請審查、核準及相應訴訟程序中,若發現商標注冊申請人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注冊商標的,可以參照前述規定,制止不正當的商標申請注冊行為。
本案中,劉紅群在多個商品類別上申請注冊了“face book”商標,還在第29類商品上注冊過“黑人”、“壹加壹”等商標。劉紅群的前述系列商標注冊行為具有明顯的復制、抄襲他人高知名度商標的故意,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違反了公序良俗原則。
同時,中國采取商標注冊制度,按照先申請原則對商標是否準予注冊予以審查,但是商標本身的價值應當是區分商品及服務來源的標志,商標的注冊應當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圖為前提,從而才能發揮商標的本身價值。若申請人以囤積商標進而通過轉讓等方式牟取商業利益為目的,大量申請注冊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顯然違背了商標的內在價值,亦將影響商標的正常注冊秩序,甚至有礙于商品經濟中誠實守信的經營者進行正常經營,故該種旨在大量搶注、擾亂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
北京市高級法院認定,參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關于禁止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立法精神,本案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不應予以核準。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劉紅群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