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認為,未經許可、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行為,屬于直接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阿里云經營的“云手機助手”向公眾提供了涉案應用程序,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時隔近兩年,中文在線數字出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文在線”)訴阿里云手機助手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案,暫時落下了帷幕。
4月20日,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二審判決,維持北京市東城區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認定阿里“云手機助手”侵犯了由中文在線享有的海巖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業內人士指出,阿里云手機助手被判侵權也對應用商店行業具有警示作用:如果對合作方提供應用程序有過編輯、整理等行為,那么對該應用的侵權行為也要承擔法律責任;即使只提供存儲空間或者鏈接服務,也應當在收到相關權利人的侵權通知后,及時采取措施移除侵權內容。
起因:授權作品被侵權
中文在線成立于2000年,是國內大型的正版數字內容提供商,于2015年1月在深交所創業板上市。
經過十余年的經營,中文在線同國內諸多版權機構、作家建立有合作關系,向手機、手持終端、互聯網等媒體提供數字閱讀產品,并向社會提供數字出版運營服務。
中文在線訴稱,經作家海巖授權,其擁有《便衣警察》《拿什么拯救你,我的愛人》等12部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專有使用權,可以自身名義對任何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權的行為行使權利,包括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等。
2015年1月,中文在線發現阿里“云手機助手”中傳播包含上述海巖作品的應用程序(以下簡稱涉案應用程序),但該應用程序未獲得中文在線的許可。
公開信息顯示,阿里云公司是阿里巴巴集團旗下公司,致力于打造公共、開放的云計算服務平臺,阿里“云手機助手”匯集了大量的應用和游戲,可供用戶下載,而且所用應用全部經過官方軟件掃描驗證,可確保手機安全。
2015年6月18日,中文在線通過郵件向阿里云公司發送《侵權風險告知函》,告知其云手機助手為公眾提供包含涉案作品的應用程序的下載服務,并敦促阿里云在收到函件兩個工作日內,從其網站移除涉案作品,同時采取相應的技術措施,防止侵權行為再次發生。
不過,阿里云公司收到公函后,未對應用程序做刪除處理,用戶仍可以通過客戶端下載涉案作品。中文在線遂于2015年7月向北京市東城區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阿里云存在過錯
針對中文在線的訴訟請求,阿里云公司辯稱,其經營的YunOS應用中心平臺系開放平臺,為用戶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和鏈接技術服務,而涉案應用程序來源于第三方開發者廣州市動景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動景公司),存儲于淘寶軟件公司服務器,阿里云利用API接口向用戶展示該應用,沒有任何編輯、推薦等行為。
庭審時,阿里云提交了其與動景公司(乙方)于2014年6月17日簽訂《應用服務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阿里云為乙方平臺提供的應用及軟件提供展示、推廣服務。乙方通過郵件、FTP(File Transfer Protocol文件傳輸協議)、URL鏈接等將產品交付給阿里云,通過阿里云平臺進行信息服務。阿里云通過API接口導入乙方產品到其應用中心,供用戶下載使用。
該協議同時約定,阿里云有權利對導入的乙方應用的合法性、合規性、是否涉及黃賭毒、是否含有病毒等問題進行審核,若乙方產品違法阿里云的審核規則,阿里云有權向乙方發出詢問或改正的通知,如乙方不予改正的,阿里云有權對該產品下架。
東城法院認為,由阿里云公司提供平臺,案外人提供應用及軟件,供用戶下載使用,該過程雙方具有充分的意思聯絡,因此,阿里云公司與案外人符合“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
同時,東城法院認為,阿里云公司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亦存在過錯。首先,涉案作品及其作者具有較高知名度,作者授權他人在互聯網免費傳播其作品的可能性較小,而“云手機助手”中涉案應用程序下方顯示該應用程序的截圖、應用描述及應用評價欄目,足以證明阿里云公司對涉案程序實施過編輯、整理等行為,因此,阿里云對于涉案應用程序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具有應知的過錯。
再者,鑒于阿里云方面在2015年6月18日接到中文在線《侵權風險告知函》后,于同年8月13日才將涉案應用刪除,東城法院認為阿里云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因此其具有明知的過錯。
2015年12月中旬,東城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阿里云公司的行為侵犯了中文在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判決其賠償中文在線經濟損失十二萬元。一審判決作出后,阿里云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阿里云非單純提供API數據接口服務
阿里云上訴稱,涉案應用程序來源于案外人動景公司的UC應用市場,兩者的合作僅是由其提供API通道鏈接服務,鏈接已在動景公司經營的UC應用平臺發布的應用程序。因此,阿里云公司提供的服務,應屬于一般意義上的互聯網技術服務,而不是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涉案作品。
另外,阿里云稱,自己未對涉案應用程序編輯、整理,收到起訴狀后已經及時刪除,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中文在線的全部訴訟請求。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后,認為阿里云同案外人并非單純的API數據接口服務關系:根據《應用服務合作協議》的約定,阿里云公司通過API接口導入案外人動景公司UC應用市場產品到其應用中心,供用戶下載,但阿里云公司提供的證據顯示,涉案應用程序的下載鏈接并未指向UC應用市場,而是阿里云公司的關聯方——淘寶軟件公司的網站,而阿里云未能對此作出解釋說明。
因此,二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涉案應用程序來源于其他第三方,于是認定阿里云經營的“云手機助手”向公眾提供了涉案應用程序,侵犯了中文在線對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據了解,在中文在線就阿里“云手機助手”侵權提起訴訟的過程中,阿里云方面發出通知,稱出于業務調整及升級的需要,手機助手于2015年11月20日起正式下線。至于阿里云手機助手何時會恢復上線,以及阿里云是否會就該案申請再審,截至記者發稿,阿里云方面未作回應。
專家:是否為中立技術提供者為關鍵
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碩士生導師楊華權在接受法治周末記者采訪時表示,從終審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來看,本案中,不管是從協議約定,還是作品實際存儲的服務器來看,阿里云公司都不太可能被認定僅提供簡單的鏈接服務。
“從雙方前述的合作協議約定來看,阿里云公司和動景公司都具有將產品存儲于阿里云公司的服務器的愿望;其次,阿里云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或者說明涉案應用程序為什么存儲在其關聯公司的服務器上。”楊華權說。
楊華權認為,根據現有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不僅可以認定雙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主觀意思聯絡,而且客觀上共同提供了涉案作品,因此,可以認為阿里云構成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行為。
楊華權認為,這種未經許可、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行為,屬于直接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阿里云經營的“云手機助手”向公眾提供了涉案應用程序,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黃武雙則認為,即便阿里云同案外人簽署有《合作協議》,約定由阿里云為其提供推廣平臺服務,在沒有證明阿里云知曉乙方會提供侵權產品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其存在共同故意;同樣,阿里云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過失,亦應予以證明。
此外,黃武雙認為,即便阿里云同案外人動景公司并非單純的API數據接口服務關系,還需要對阿里云行為的屬性進行認定,即阿里云是直接提供內容,還是僅提供技術,阿里云屬于內容提供商,還是服務提供商。
不過,黃武雙表示,在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應用程序來源于第三方的情況下,可以推定是阿里云經營的“云手機助手”向公眾提供了涉案應用程序。“阿里云可以提供證據證明內容系他人提供,自己僅提供技術服務。在不能提供證據的情況下,推定其提供內容,與證據規則并無矛盾。”黃武雙說。
再者,黃武雙表示,作為應用商店而言,對明顯的侵權事實或者收到相關權利人的侵權通知后,應采取措施及時移除侵權內容,同時應該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侵權后果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