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茶君按:在電力行業里,資產無償移交是一種非常普遍的現象,也是一個極其復雜的問題。在這里,觀茶君根據了解到的情況,總結了幾個一般性的問題,并嘗試著做了一點思考和分析。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這些思考是非常初步的,并不適用于個案。在具體實踐中,個案呈現出鮮明的個性化特征。根據個案具體情況的不同,針對同一問題所得出的結論會有很大差異。本文權當拋磚引玉,歡迎圈內、跨圈人士共同探討。今天刊出的是本文的第一部分。
問題一:什么是“用戶”?什么是“電力資產”?
用戶電力資產移交指將用戶具有所有權的電力設施資產移交給電網企業,并由電網企業負責維護管理。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政策性整體移交,如農電體制改革中的農村集體資產的整體移交,以及國有企業職工家屬區“三供一業”的分離移交等;二是用戶單獨將自有產權電力設施移交給電網企業。前者主要是在特定時期、根據特定政策進行的資產整體劃轉行為;后者一般是單個用戶的個別行為,通常是無償的。在這里,觀茶君探討的是后者。
無償接收用戶移交的電力資產,一方面,接收方電網企業能以最小成本獲得生產經營所需的電力設施,是企業做大做強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電網企業可憑借自身雄厚的技術實力和管理水平,更加有利于對電力設備進行管理,保障電網安全穩定運行和用戶用電權益。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電網企業接受用戶資產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35號)規定:“三、本通知所稱用戶資產,是指由用戶出資建設的、專門用于電力接入服務的專用網架及其附屬設備、設施等供電配套資產,包括:由用戶出資建設的城市電纜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資產;由用戶出資建設的小區配電設施形成的資產;用戶為滿足自身用電需要,出資建設的專用輸變電、配電及計量資產等。所稱用戶,包括政府、機關、軍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等電力用戶。”簡言之,用戶電力資產是指用戶出資建設的電力資產,用戶指各類性質的電力用戶。
實踐中,用戶電力設施移交的主體主要是居民小區業主委員會、房地產開發商、地方政府以及大企業用戶。其中,企業、居民小區物業管理委員會、房地產開發商和地方政府構成移交主體的主要部分。而用戶移交的電力設施主要包括變電站、輸配電線路、配電變壓器、開閉所以及低壓配套設施等。
在移交形式上,通常為電網企業與用戶簽訂《資產無償移交協議》,約定“雙方在資產移交清冊上簽字蓋章,資產所有權正式轉移”,或“自資產移交日起,接受方即擁有移交資產的所有權”等所有權轉移條款,雙方即視為認可移交行為及權屬轉移的完成。
問題二:供電資產屬于動產還是不動產?
我國法律對“動產”、“不動產”無具體界定和解釋。《民法總則》及《物權法》僅作了“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的表述。雖法律沒有對動產、不動產進行定義,但在有關法律法規中明確了不動產的主要類別,如《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規定“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條例》列舉了土地、房屋等主要不動產類別,并強調不動產的根本屬性為“定著物”。對物進行動產與不動產的劃分,通常依其性質、用途或依法律規定,至少應具備能否“自一場所移至另一場所”的屬性。
法律上對物進行該等劃分的意義在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動產以交付占有為權利公示要件,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效力要件。換言之,如果用戶無償移交的資產是動產,則自交付給電網企業時就發生產權轉移的效力;如果無償移交的是不動產,則需履行登記程序才能發生權屬轉移的效力。因此,界定用戶無償移交的電力設施資產屬于動產還是不動產,對厘清該部分資產權屬狀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觀茶君注意到:實踐中,用戶無償移交的主要資產類別為變電站、線路和配電變壓器。對于變電站、配電變壓器等地上建筑物,具備“定著物“屬性,屬于典型的不動產范疇。且該類項目建設前需取得用地、規劃、建設等部門審批手續,可見實務中也將其納入不動產予以管理。因此,變電站、配電變壓器等地上建筑物屬于不動產,應適用不動產有關管理規定,取得登記手續方發生權屬轉移的效果,否則,不產生產權轉移的法律后果。
觀茶君遇到的一點疑惑是:供電線路屬于動產還是不動產?
如供電線路屬于動產,那根據動產的基本屬性,依其性質應能夠移動,且移動應不會損壞其價值和用途。但供電線路需嚴格按規劃搭設,移動勢必影響整個網架結構、影響其輸電功能、影響其作為輸電設備的價值、甚至安全。至少,運行中的電力線路不能與通常的電線電纜這類動產相提并論。此外,供電線路通過連接變電站、變壓器、配電房、用電端等“定著物”而構成整個網架結構,作為整個已規劃建設的供電網絡的組成部分和連接多個不動產的部分,也難以將其界定為動產單獨分開管理。因此,觀茶君贊同“供電線路屬于不動產”的觀點。
問題三:簽訂了《資產無償移交協議》,資產所有權就完成轉移嗎?
觀茶君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稱或行業通稱的“資產權屬”概念,法律規范表述為“物權”,即“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其中,所有權包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包括基于事實行為的取得和基于法律行為的取得兩種,也分別稱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前者通過如勞動生產、先占等事實行為實現,后者通過如合同、繼承等法律行為實現。通常,用戶對其投資建設形成的電力設施資產的權屬取得方式屬于原始取得,即屬于《物權法》第30條規定的“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而取得的情形。而資產接收方通過“資產無償移交協議”取得權屬的行為則屬于后者,即通過法律行為的繼受取得。接收方如要取得無償移交資產的完整權屬,需符合《物權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要件及程序。
根據《物權法》第9條及23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需經依法登記,方能發生效力;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也就是說,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資產接收方要取得移交資產的完整權屬,除需雙方通過“無償移交協議”對資產的權屬歸屬作出合意外,還需按照《物權法》規定履行登記程序或交付的形式要件,方能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
那么,無償接收的用戶電力設施資產是否屬于《物權法》第9條及23條規定的“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是否可作為“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而排除適用需履行登記或交付發資產權屬轉移的一般規則呢?
《物權法》第9條關于不動產登記原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二是本法規定的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一些特殊情況,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的情形,如因裁判機關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和消滅物權的,以上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三是指一些農村不動產權屬的具體情況,如“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物權法》第23條關于動產交付原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主要包含:一是《物權法》對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的一些特殊情況:“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簡易交付);“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指示交付);“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占有改定)。二是《物權法》對主要是非依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問題所作的規定。三是《物權法》對動產抵押權和留置權的相關規定。
綜合上面的分析,用戶移交的電力資產中的不動產部分,顯然不適用《物權法》第9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情形。同時,《電力法》對此亦無特別例外規定。故此,對于用戶移交的不動產,僅依據雙方簽訂的《資產無償移交協議》,依法很難認定已發生資產權屬轉移的效力,也就是說,資產的權屬不一定完成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