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4日,北京市互聯網金融行業協會發布《關于防范以STO名義實施犯罪活動的風險提示》對STO風險進行提示,并稱STO“涉嫌非法金融活動”,并告知從事相關活動的機構立即停止關于STO的各類宣傳培訓、項目推介、融資交易等活動。
涉嫌違法違規的機構和個人將會受到驅離、關閉網站平臺及移動APP、吊銷營業執照等嚴厲懲處。該文一出,給計劃涉足該領域的相關主體一劑“鎮定劑”。根據文件的要求,STO本質涉嫌代幣發行,屬于非法金融活動,而根據筆者對于STO的研究,實際上美國、新加坡等地均涉及此類活動,但是前述地區的金融監管部門對于證券化代幣、數字資產的監管屬于寬松態度,并制定了相對具體的監管規范,這也與其一貫對于數字貨幣的監管態度相關,而我國對于數字貨幣的監管態度則較為嚴格,9·4公告中明確禁止代幣發行融資活動,而國內行業協會認定STO非法的關鍵詞仍為“非法發行代幣”,盡管行業協會發布的文件并不屬于法律法規或者規范性文件,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作為市場監督組織,該份文件亦透露出監管信號:中國主體或者在中國境內從事此類活動均涉嫌非法。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由于STO的特殊性,相關的法律風險主要包括:
非法經營罪。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屬于非法經營罪的處罰范圍:……(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證券化代幣本身就具有標準化、高流通性、有償性等證券特征,因而很大程度上涉嫌非法經營罪。
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
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從上述分析不難看出我國對于代幣融資行為的定性基調,對于行業人員來講,一方面要慎重考慮“發幣”和融資模式,正如北京市金融工作局霍學文局長曾在2016年9月份的公開講話提到的:“有一些人用區塊鏈技術創造各式各樣的所謂“數字貨幣”,其實那不是一個正當的途徑,這種創造的“數字貨幣”到底有多少公信力是值得懷疑的。
還有的區塊鏈貨幣應用平臺搞期貨交易,甚至搞高杠桿交易,這不是規范的行為,屬于要限制的行為。如果在此基礎上不規范的話,會造成新的非法集資或者金融不穩定的來源”;另一方面,由于國內對于STO的認知僅止步于“發幣”,或者僅僅是由于ICO被叫停,緊接著STO應運而生的邏輯關系,STO被某些主體認定為ICO的替代方案,STO或許被嚴重“誤讀、誤用”。
作為行業組織,互金協會對行業或有的違法違規現象進行及時風險警示非常重要,對于從業機構來說,在學習了解各國的監管規范同時,更重要關注的應該是作為中國主體身份的合規經營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