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更好地厘清網絡平臺的主體責任和權力邊界,探尋平臺時代司法機關開展刑事司法、行政機關開展網安執法、公民尋求個人信息法律保護、互聯網企業承擔平臺責任的方法和路徑,6月2日,由中國人民大學網絡犯罪與安全研究中心主辦的“網絡平臺責任學術研討會”在京舉辦。
“由于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尚屬新罪,不僅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目前還沒有本罪的判例,學術界至今亦未對其展開系統而深入的研究,而國家與公民時時刻刻都處在復雜的網絡關系之中,故全面、透徹地研究本罪的相關問題,厘清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刑事法律責任與界限,從而有效地保護包括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內的全社會利益和網絡安全,已經是迫在眉睫的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教授謝望原在研討會上指出。
201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刑法修正案(九),確立了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該罪是指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符合刑法第286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行為。
這四種情形包括: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致使用戶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后果;致使刑事案件證據滅失,情節嚴重;有其他嚴重情節。
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兩高解釋”第九條進一步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戶的公民個人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定罪處罰。
“值得關注的是,本罪的心理要素只能是直接故意,且本罪故意內容中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要成立本罪,必須是行為人認識到了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即行為人需要認識到自己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以及拒不改正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謝望原進一步解釋道,就作為行政犯的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而言,當行為人確實因為不知道法律禁止、或者發生法律錯誤認識時,應該作出有利于行為人的判斷或評價。
而且,在謝望原看來,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沒有未遂。
“在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之前,即使行為人存在"致使大量違法信息傳播"等事實,卻因為監管部門尚沒有提出"責令改正"通知而并不構成犯罪;而一旦監管部門提出"責令改正"通知,行為人仍然拒不改正時,就已經構成犯罪既遂。”謝望原指出,雖然在監管部門提出“責令改正”通知與網絡服務提供者改正之間可能存在某一時間期間,如監管部門限令網絡服務提供者在一定期間內改正,但是這一限令改正的緩沖時間,仍然只是向成立犯罪方向發展的一個過渡時間;只有超出這一期間行為人仍然拒不改正才能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在此期間內已經改正,則不能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