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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行業14個涉訴案件解析及風險提示

責任編輯:editor007

2016-07-30 23:19:44

摘自:全民光伏

導讀:2016年,隨著投資建設高潮的來臨,光伏行業各種糾紛也隨之增加,往往通過訴訟、仲裁等形式表現出來。案情簡介:某施工企業與某光伏科技公司簽訂了《發光二極管制造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承包工程違約問題訴至法院。

2016年,隨著投資建設高潮的來臨,光伏行業各種糾紛也隨之增加,往往通過訴訟、仲裁等形式表現出來。

前言

為了幫助光伏企業有效控制法律風險,我們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收集整理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光伏行業法律裁判文書,挑選了光伏行業各細分領域(電站投資、逆變器、組件、EPC等)前二十強企業(共87家企業,名單見附錄)的典型案例并進行數據分析、提煉出法律風險點,總結了有借鑒意義的裁判觀點,匯集成本報告。

  一、數據分析

(一)涉案情況

在我們收集的共87家光伏行業各細分領域(電站投資、逆變器、組件、EPC)二十強企業中,據不完全統計:其中涉訴的有25家,相關案件共71件,涉訴單位平均2.84起案件,最多的單位有8起案件。

注:因較多業內企業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另外“中國裁判文書網”自2014年1月1日開始公布信息,且部分?。ㄊ?、自治區)基層法院的裁判文書尚未上網,故上述統計數據僅能反映業內爭議案件的部分狀況。

(二)涉訴類型分布

涉訴案件中涉訴類型主要為買賣合同糾紛、建設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和勞動用工糾紛。各類型案件的排名順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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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起案件中進入二審的案件共15起,光伏行業企業作為上訴人的案件有7起,作為被上訴人的案件有8起。統計發現,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比例為三分之二;撤銷、改判的比例僅為三分之一。

  (四)涉訴案件地域分布

從以上統計圖表可以看出,江浙滬一帶及新疆地區涉案數量較多。推測江浙滬地區案件高發的原因主要是我國光伏制造、投資企業的總部較為集中,而新疆地區的案件高發可能由于開發項目較多。

(五)訴訟糾紛中常見問題概述

按買賣合同糾紛、工程合同糾紛(含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糾紛)、勞動用工風險糾紛三大類來區分,不同類別案件常見問題如下:

二、買賣合同常見問題及裁判觀點

(一)質量瑕疵糾紛

問題(1)超出合同約定的檢驗期間,提起質量違約之訴是否能得到支持?

案情簡介:某光伏制造企業向某科研院所購買了一批光學晶體生長爐,因該設備并未在業界廣泛推廣使用,雙方約定了由光伏制造企業先行使用,再根據使用效果決定是否購買的條件。后某科研院所按合同陸續發貨,某光伏制造企業支付了部分貨款。后因貨款償付問題,雙方訴至法院。

裁判觀點:

①雙方當事人以實際履行合同行為變更了原合同中所附生效條件,應認定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賣方給付了光學晶體生長爐,買方履行了部分貨款支付義務,雙方以實際履行行為變更了原合同中所附生效條件)

②超過雙方約定的檢驗期間,合同一方(某光伏制造企業)提出晶體爐存在質量瑕疵問題不予支持。

風險提示:

在光伏項目中采用尚未經市場檢驗的新型組件、設備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試用條款,即附帶生效條件。而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合同雙方已經超出試用條款實際履行,則會被視為達成了變更的合意,再向法院主張合同未生效的不會得到支持。此外還應加強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管理,如發現組件、設備出現質量問題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檢驗期或質保期內提出。

問題(2):合同只約定質量保證期而未約定檢驗期的,如何確定檢驗期?

由于實踐中當事人未約定檢驗期的情況較多,如何掌握適用《合同法》158條規定的“合理期間”確定買受人的檢驗期間成為爭議較多的一個難題。針對上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7號)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案情簡介:某光伏企業與某制造公司簽訂了《電石爐設備買賣合同》,約定了保修期一年,自產品質量驗收合格之日起滿12個月。雙方合同未約定檢驗期。后某光伏企業以電石爐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拒付貨款,雙方形成糾紛訴至法院。

裁判觀點:

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雙方未約定檢驗期而約定了質量保證期的,貨物檢驗不合格的“合理期間”應為一年質量保證期。

風險提示:

在交易實踐中,買賣合同雙方通常不會在合同中單獨約定檢驗期,如果組件、設備發生了質量問題,雖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誠實信用原則確定一個“合理期間”,但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負累,應當至少在合同中明確質量保證期及賣方在質保期內的瑕疵擔保責任。

問題(3)光伏組件存在外觀瑕疵(業內俗稱的“彩虹斑”),如何認定質量瑕疵?能否請求退貨處理?

案情簡介:某光伏生產企業與某EPC總包商簽訂了價值伍仟多萬元的光伏組件買賣合同,約定由某光伏生產企業向某EPC總包商提供光伏組件。某光伏生產企業按約定發貨以后,某EPC總包商進行了安裝調試。投入使用后一年,光伏組件面板陸續出現“彩虹斑”,某EPC總包商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光伏生產企業更換其光伏組件產品。

裁判觀點:

①EPC總包商提出的外觀質量瑕疵在合同中并未明確規定,總包商依據的行業標準僅是出廠檢驗時的外觀質量要求,并不適用于電池組件投產之后。

②彩虹斑的出現與某EPC總包商安裝光伏組件的角度有關(角度過低導致積水嚴重,并且未及時進行表面清潔等維保工作),EPC總包商并不能證明彩虹斑與光伏組件質量問題存在因果關系。

③應合理選擇違約責任承擔方式。雖然《合同法》規定了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解除合同、損害賠償等違約責任,但從原告(某EPC總包商)尚未付清大部分貨款、損失不大且大部分系爭產品仍在使用的情況看,原告堅持要求更換產品并非法律規定所指的合理選擇。

風險提示:

在買賣合同中根據交易慣例和合同約定,對標的物的質量驗收通常有接收時的外觀檢驗、初步驗收和最終驗收幾個環節,如案例中光伏組件出現彩虹斑等質量問題,應首先確定問題發生的環節,其次深入分析造成質量問題的原因,再根據招標文件或合同的質量保證條款審慎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何種違約責任,以免發生敗訴風險。

問題(4)光伏組件質量瑕疵可以修復或補救的,解除合同請求可否被支持?

買賣合同中通常沒有約定產品存在哪些瑕疵時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或只是簡單約定貨物有重大質量問題買受人就有權解除合同。此時,法院需要判斷怎樣的質量瑕疵才足以認定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案情簡介:某光伏企業向某制造公司購買了酸洗機、清洗機等設備,在訴訟中經司法鑒定確實存在部分質量瑕疵。某光伏企業遂要求解除買賣合同。司法鑒定認定存在質量問題的設備僅是《購銷合同書》中的部分設備,而非全部設備,且設備之間也并非完全串聯的生產線。

裁判觀點:法院根據鑒定結論及雙方之間的《購銷合同書》和相應技術規格書的約定,認定系爭設備質量問題尚可由某制造企業采取修復或其他補救措施。標的物存在的質量問題如“可以修復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則標的物質量瑕疵不屬于“根本性質量瑕疵”,并不足以導致不能實現買賣合同目的,故不支持光伏企業解除合同訴訟請求。

風險提示:

光伏組件產生質量瑕疵,應從可否修復或采取補救措施判斷買賣合同目的能否實現,進而判斷合同解除條件是否成就。

(二)合同價款爭議

由于光伏行業周期性較強,一旦出現原材料、市場環境等外部因素變化,行業內就會出現大量欠款,造成連環訴訟糾紛。是否完成合同義務,是否成就付款條件以及欠款利息是否過高等問題往往成為爭議焦點。

問題(5)約定逾期利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可否支持?

案情簡介:某光電科技公司與某制造企業簽署了eva膠膜購銷合同。因一方欠付貨款,雙方又達成了一份《和解協議》,約定“自延期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欠款的利息損失”。

裁判觀點:逾期利息約定未超過法定限額的可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雙方約定逾期利率按月利2%計算,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雖然約定利率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但因和解協議中該約定本身帶有違約懲罰性質,且并未超過法定最高限額,故該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可。”

風險提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關于民間借貸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定,司法機關在審查逾期利息時,大多參照此規定執行。因此,約定逾期還款利息不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否則可能得不到保護。

問題(6)未開具增值稅發票可否成為拒付貨款的抗辯理由?

案情簡介:某光伏企業與某制造企業簽訂了變壓器買賣合同,但光伏企業一直未付剩余所欠貨款,引起訴訟。

裁判觀點:未開具增值稅發票不能成為拒付貨款的抗辯理由。

某制造企業的主給付義務是交付貨物,而開具發票屬于從給付義務,某光伏企業受領貨物后卻以未開具發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是以對方未履行次要義務來抗辯己方主要義務的履行。以次要義務對抗主要義務,有違公平與誠信。

此外,某光伏企業一直未提供開票信息的協助義務,致使某制造企業無法開具發票,某光伏企業可以在支付貨款后,提供開票信息,由某制造企業出具相應發票。

風險提示:

法庭在審理合同糾紛的過程中雖然會重視合同條款的約定,但從法理角度來講,合同雙方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應當基本對等。所以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應當遵循誠信和公平的原則,在不侵害對方權利的同時維護自身利益,避免維權變成違約。

問題(7)要求作調換或退貨處理后,可否同時要求減少價款?

案情簡介:某太陽能公司與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簽訂了電池片買賣合同。后經法院查明,系爭電池片確實存在部分質量瑕疵,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按照某太陽能公司要求進行了調換或退貨處理,但某太陽能公司仍要求減少價款。

裁判觀點: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貨物,并按合同約定,就質量存在問題的部分按照被告要求作調換或退貨處理,被告應按約支付貨款,而無權再要求減少價款。

風險提示:

買賣合同標的物供貨不符合要求且合同對違約責任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當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選擇對方承擔何種責任。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也是補償性的,而不是懲罰性的。適用懲罰性的違約責任,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如消法第49條)或者合同有明確具體的違約金約定(且該約定沒有顯著高于造成的損失)。

問題(8)違約金約定之后可否調整?

案情簡介:某光伏企業與某科技公司簽訂了光伏組件銷售合同,約定了逾期交貨、逾期付款的罰金不超過合同總金額的5%。后某科技公司逾期二十天才交貨,某光伏企業至開庭之日仍未給付貨款。

裁判觀點:法院可依據自主裁量權,以當事人實際損失為基礎增加或減少違約金。

“由于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為,且合同總價逾千萬元,按照不超過合同總金額的5%計算標準明顯過高。”根據《合同法》第113、114條之規定,合同當事人既可對違約責任約定違約金也可約定損害賠償金,兩者是擇一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也對違約金過高過低問題做出了相關規定,法院據此可對違約金進行適當調整。

風險提示:

在合同中明確違約金的數額和上限對于解決糾紛有著一定的幫助,但是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違約金不能完全意思自治,在訴訟中可能會根據對方的請求和法官的自由裁量而變化。因此在合同談判階段應當根據合同總價金額大小和違約風險高低等前提作出合理的選擇。

三、工程承包合同常見問題及裁判觀點

(一)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糾紛

問題(9)發包人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案情簡介:某施工企業與某光伏科技公司簽訂了《發光二極管制造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承包工程違約問題訴至法院。

裁判觀點:發包人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經法院向規劃建設局調查,本案所涉發光二極管制造項目沒有辦理相應的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報建手續,原、被告雙方也均未提供相應證據以證實涉案工程辦理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在此情形下,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為無效。

風險提示: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不僅會導致施工合同無效,根據規劃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還將導致被處以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罰款、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因此為了保障項目建設順利進行,應當注意遵守《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關規定。

(二)工程交付、竣工驗收糾紛

由于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涉及到給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時間、違約金計算、工程風險轉移以及工程質保期起算等諸多法律問題,工程實際竣工日期通常成為光伏工程總承包合同爭議的焦點問題。根據《光伏發電工程驗收規范》(GB/T50796-2012)的規定,光伏電站工程驗收可分為工程移交生產驗收和各種單項驗收(如消防、綠化、水保)等,如在總承包合同中未對上述問題作出明確約定,也容易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

問題(10):光伏電站經調試后并網發電是否意味著光伏電站已移交業主使用?

案情簡介:某建設工程公司與某光伏科技公司簽訂了《30兆瓦并網光伏發電項目工程施工合同》,因違約、工程款給付等問題訴至法院。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工程至今沒有經過竣工驗收,但關于該工程是否已經交付使用存在爭議。

裁判觀點:光伏電站調試并不等同于移交業主使用。

“(光伏電站)并網及機器設備的運行與電站處于調試階段并不矛盾,只有進行調試、試運行后才能通過驗收移交業主投入使用,這也是EPC總承包方式的特點。所以…無法認定涉案的電站工程已實際投入使用。”

風險提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工程以外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在實踐中對于光伏項目竣工驗收的節點約定應當結合其項目特點確定,不能因調試需要并網就認定為已經投入使用。

(三)工期延誤及索賠糾紛

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發包人通常以工程質量瑕疵和工期延誤等理由進行抗辯。從發包人提起工期延誤索賠的角度看,只需提供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驗收報告,證明實際施工時間長于合同約定的時間即可。而從承包人的工期索賠角度看,還必須提供經發包人同意的工期簽證。這就使承包人單方制作的工期索賠報告存在著以下難點:1、工期索賠事由是否正當;2、內容和形式是否適合;3、程序是否符合同和約定;4、監理或者業主工程師是否簽字認可等等。如果承包人不能證明逾期完工非己方原因,則推斷由承包人承擔逾期完工的違約責任。

問題(11):工期延誤情況下,是否應扣除法定節假日、休息日?

裁判觀點:在合同雙方確定工程工期時并未約定扣除法定正常休息日,且對停工天數,雙方也未約定要扣除法定正常休息日的情形下,一方主張停工天數應當扣除法定正常休息日的意見沒有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問題(12):施工合同約定的工期屬于冬季無法施工季節,如何認定工程無法按期竣工責任?

案情簡介:某施工企業與某光伏公司約定某光伏電站是施工期限是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25日,工期42天。由于項目所在地為青海高寒地區,11月底進入冬休期,在約定工期內,無法完成工程,進而產生糾紛,訴至法院。

裁判觀點:“某施工企業簽訂合同時,明知當地氣溫較低,不適宜施工,而與某光伏公司簽訂合同,其行為后果應自行承擔。”

風險提示:

在工程建設項目中,工期和質量一樣都是建設單位著重關注的環節。而工期更是在施工招標過程中由投標人自主響應的內容,因此對于工期的確定應當根據自身施工能力和項目具體情況做好充分的分析,以免為了盲目追求中標而陷入違約的風險之中,更應避免為了搶工期而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更大的損失。

(四)工程價款結算糾紛

建設工程領域的各種糾紛往往都表現為工程款結算糾紛。由于光伏EPC合同的合同價款通常是固定價,如果對合同履行期間設計變更、人工、材料、機械價格波動或政策法規發生變化,是否調整合同價款及如何調整合同價款約定不明,則容易產生爭議。

問題(13):光伏施工過程中訂有“陰陽合同”,應以哪份合同為準進行結算?

裁判觀點:“陰陽合同”導致糾紛,應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涉案工程經相關行政部門要求,系通過招投標確定的工程造價。某A公司與某B公司雖在2009年10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合同總價調整到800萬元,即在中標價的基礎上再讓利18萬元。但該讓利約定因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應為無效。一審法院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B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進行了造價鑒定,程序合法,應當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A公司關于應在中標價基礎上讓利對工程款進行調整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風險提示:

對于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的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因此,通過簽訂“陰陽合同”來變更工程價款的行為將被認定為無效。

問題(14):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固定總價的,合同雙方均確認部分工程量無須完成的情況下,可否調整工程總價?

案情簡介:某光伏企業與某施工企業簽訂光伏電站總承包合同,約定光伏電站二期工程采用EPC工程總承包模式,工程固定總價2618萬。二期工程按約定時間竣工,在工程竣工驗收證書上,各方均確認二次配電系統尚未安裝。后因工程價款結算問題訴至法院。

裁判觀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價款實行固定價結算的,合同當事人確認工程量減少的,一方當事人要求對工程量減少部分按實結算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現各方均確認二次配項目未施工,業主方也提出不再要求繼續施工,故就該工程的造價中應扣除二次配項目所涉的費用。”

風險提示:

工程建設項目中采用的固定總價模式是以招標文件或合同中約定的工程量清單為前提的,而并非是任何情況下總價都不作變更,實際完成工程量超出清單范圍或減少的,竣工結算時總價亦應做相應調整。因此在工程結算糾紛實踐中,即使合同中約定有諸如“總價包干”等條款,在訴諸法院時是否能得到支持還得視實際情況而定。

四、結束語

光伏項目的投資符合國家可持續發展的循環經濟的要求,在國家政策大力扶持下,光伏行業投資、建設出現了蓬勃繁榮的景象,但同時也積聚了大量的法律風險,部分已經通過訴訟的形式表現了出來。因此,我們建議光伏行業從業者應提高法律風險意識,深入研究光伏行業糾紛案件的特點和規律,全面做好法律風險防范工作。

本報告引用的部分判決案號

1、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2013)徐商初字第0185號

2、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4)錫商終字第0539號

3、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2013)江寧開民初字第548號

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一審)(2014)召民初字第398號

5、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2014)衢巡商初字第48號

6、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4)衡中法民二終字第64號

7、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一審)(2013)甬北商初字第79號

8、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一審)(2014)宜徐商初字第0058號

9、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2014)馬民一初字第00001號

10、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審(2014)張民初字第0712號

11、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4)寧民一終字第351號

12、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審(2014)張民初字第0712號

13、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4)運中民終字第807號

14、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4)寧民終字第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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