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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與大數據環境下的個人隱私權之爭

責任編輯:zsheng |來源:企業網D1Net  2019-01-09 14:07:57 本文摘自:人民網

互聯網與數字技術的全球化發展使得人類以數字形式存儲的信息突飛猛進地增加,然而,當信息脫離紙質媒介被數字化之后,個人的信息,包括不光彩的過往,都將在網絡上留下持久的印記,隨時可以被搜索引擎檢索出來。為擺脫這種來自過往的束縛,近年來在一些國家,越來越多的公民要求享有“被遺忘”的權利,即要求網絡媒體刪除有關自己過去的信息。

2014年,歐洲聯盟法院(CJEU)通過“岡薩雷斯訴谷歌案”規定,個人可以要求谷歌這樣的搜索引擎運營商刪除涉及其個人信息的網絡鏈接,正式以判例的形式確立了“被遺忘權”。但該裁決也因觸動了人們長期以來持有的有關互聯網信息自由流通的觀念,而引起個人隱私保護與表達自由之間的爭議。

一、互聯網時代被遺忘權的確立

(一)被遺忘權溯源

被遺忘權承襲自早前法國、意大利等歐洲國家法律中主要用于促進罪犯回歸社會的“遺忘權”(right to oblivion),現有的被遺忘權是在此基礎上為適應網絡時代的規則所做的革新。為保障數據主體對自身信息所應享有的權利,歐盟在1995年出臺《數據保護指令》,規定各成員國應當確保每個數據主體都能處理不符合該指令規范的資料,在實際執行中,各成員國可根據相關規定調整施行。①

2012年1月,歐盟提出《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立法提案》(簡稱《2012提案》),正式使用“被遺忘權”的概念:“公民在其個人數據信息不再有合法之需時有要求將其刪除或不再使用的權利。”2014年提交歐洲議會表決的版本進一步完善為“信息主體有權要求任何已知的第三方刪除針對符合要求的信息的所有復制和鏈接”。2016年《一般數據保護條例》最終得到歐盟議會通過,規定無論數據控制者是否屬于歐盟企業,統一適用于歐盟境內所有公民/數據主體,確立了被遺忘權的長臂管轄原則。

(二)被遺忘權與隱私權的關聯

被遺忘權保護包含人格、尊嚴等基本價值理念在內的公民權利,這項權利與隱私權的價值存在一致性。但基于不同的文化傳統、法律體系,以及時代語境,被遺忘權與隱私權存在諸多爭論。

歐洲曾走過血腥的二十世紀,在法西斯的威嚇下,經歷了專制政權對公民隱私的殘酷侵犯,他們“不相信任何人、任何國家或公司來保護公民應有的隱私權”②。被遺忘權以法的形式為這種不安全感提供了保障,贏得了歐洲社會的一致支持。但歐洲基于自身歷史觀念提出的被遺忘權,卻要求對歐洲境內運營的世界各國互聯網公司都具有有效性,勢必引來紛爭。

反對之聲來自大西洋彼岸的美國,《第一憲法修正案》保護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任何企業在網絡上呈現的信息只要是合法真實的就可以受到保護。歐洲與美國所代表的文化、傳統以及法律制度的差異,造成了被遺忘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等權利的激烈辯爭。問題還在于,個人信息一經發布,便成為互聯網中可供第三方獲取的公開信息,但被遺忘權試圖將已經進入公共范圍的信息拉入私人控制的狀態,不再允許第三方獲取該信息,那么這就涉及保護個人信息時會否造成對第三方知情權的侵犯。

二、隱私權保護與相關權利的矛盾與協調

(一)隱私權保護與表達自由的矛盾

表達自由的權利保障信息、意見和觀念的自由流通,這一點在國際范圍內適用于所有媒體。支持者認為,被遺忘權更有力地保護了公民的隱私權。③但批評者提出,該權利將使網絡公司不再是單純的中立平臺,它充當起審查者的角色,④被遺忘權一旦被濫用,將對言論自由和媒體的合法報道帶來威脅。

若數據主體請求刪除有關自己的信息,使自己“被遺忘”,同時希望同步刪除媒體發布的信息,實際上是將矛盾置換成了信息控制者合法處理信息的權利與媒體的新聞自由之間的矛盾。在目前對新聞的界定下,建立在新聞記錄不被干擾或抑制的基礎上的新聞自由得到了較好的保障,但互聯網世界中,網絡信息浩瀚莫測,搜索引擎和社交網絡越來越成為吸引消費者獲取信息的渠道,⑤被遺忘權賦予個體對信息的掌控權,使得新聞業處于被動的位置。

(二)隱私權保護與公共利益的矛盾

個體受社會制度制約,個人信息的自決權必須考慮對公共利益的影響。數據主體在行使被遺忘權時,通過刪除對自己不利的信息達到維護社會形象和社會交往的目的,因此,必須考慮被遺忘權是否會與公共利益產生沖突。

從本質上來看,被遺忘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在于信息主體要求刪除信息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要求獲知信息的知情權之間的矛盾。這主要涉及對兩點的判斷,一是該信息是否是公眾必要獲知的,二是對舊信息的重新公布是否是出于保護現在公眾的目的。除此以外,在某些特殊情況中,比如數據主體是公眾人物,公眾獲取信息的利益遠遠超出保護數據主體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利益,此時搜索引擎對基本權利的干擾就可獲得正當性。但假如情況如同英國政治界人士伊萬·哈里斯所設想的,個人在信息擴散到公眾視野之前要求刪除尷尬的信息,這樣做或許有違公共利益,是否應該刪除鏈接?

(三)互聯網隱私權的重新界定

EMC公司在2014年對15個國家和地區的15000名受訪者進行的有關隱私權保護的調查結果顯示,用戶每天通過社交網絡上傳照片、發布信息數億條。但盡管有50%的受訪者曾遭遇過數據泄露,多數人卻不會采取措施保護隱私。⑥這也就產生了民眾互聯網生活需求與隱私保護的悖論。

《一般數據保護條例》將個人信息定義為“與可識別的自然人相關的任何信息”,可識別的自然人是指可以直接或間接地通過諸如姓名、身份證號、位置數據等符號標識辨別出來的個體。⑦從該定義出發,可以發現,個人信息無時無刻不游走在數字生態當中,包括各類密碼信息、聯系信息、痕跡信息。保護個人信息隱私的核心是賦予信息主體對個人信息的自決權,但在數字生態中很多數據收集之時可能并未事先考慮諸多他用,因此,對可資利用的個人信息的外延做適當拓展,或將有利于互聯網信息處理的復雜性和多樣性的要求。

隱私信息邊界的拓寬既與個人基本權利(表達自由、知情權等)相關,也與信息使用主體和作用對象相關。在公共生活中,從公共利益出發要求更多的信息公開已無需贅言;而對于普通民眾來說,對網絡生活與社交分享的需求,對個人隱私信息提出了寬泛化要求。互聯網公司通過收集和處理網民的個人信息,實現精準定位和內容推送及廣告營銷,一定程度上便利了信息主體的網絡生活。

三、被遺忘權的實施瓶頸

(一)數據控制者的挑戰

在《2012提案》中,歐盟對“數據控制者”的定義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公共機構、代理機構或者其他合作人及個人,有權決定個人數據處理目的、狀態或方式的行為主體”⑧。在該定義中,數據控制者在執行被遺忘權操作時將不可避免地扮演對信息的監察者角色。哈佛法律評論對此表示,被遺忘權將使搜索引擎不再是中立的平臺,而是作為審查者,很難相信互聯網會繼續保持自由和開放。

“岡薩雷斯”一案中谷歌公司表示,谷歌只是單純的中介和出版商。⑨源網站是最初發布信息者,理應承擔刪除有關鏈接的義務。對搜索引擎施加刪除責任將不利于繼續提供搜索服務,批評者同樣相信,法院此舉的確欠缺可行性。搜索引擎將要確定哪些信息是服務于公共生活而不能被刪除的,哪些涉及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方能執行刪除操作。而在充滿矛盾性主體權利之間,谷歌等搜索服務提供商恐難維持天平不致傾斜。

(二)適用范圍的挑戰

在今天的數字世界中,信息通常是跨國流動的。歐盟第29條數據保護工作組在被遺忘權實施細則中表示,為了貫徹此權利,刪除應不僅局限于歐盟域內,非歐洲公司在向歐洲消費者提供服務時必須適用歐洲規則。這就帶來了信息的全球性與管制的區域性之間的矛盾。

谷歌在反對歐洲審查其數據政策時辯解稱,被遺忘權的實施必須伴隨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的領土限制,一個國家不應該有權要求另一國的公民施加規則,特別是在合法的內容上。認為被遺忘權有害于新聞自由的媒體也同樣表示,因為某公司在歐洲被要求做某些事情,就同樣要求他國也這樣做的行為,會帶來忽視國家間法律和文化差異的不當先例。尤其是對于美國來說,《第一憲法修正案》保障的言論自由處于第二位階,而《第四憲法修正案》保護的隱私權是處于第三位階,美國即便引入被遺忘權,也要面臨更多法律層級上的矛盾。

四、結語

關于被遺忘權的爭論為長期以來試圖在互聯網世界中建立起保護隱私權的長效規則打開了一扇窗,它是在全球化和即時通訊背景下對法律和民主提出的問題,這個問題不僅關乎表達自由與隱私的爭辯,更是對于記憶與遺忘、自由與規制的思考。⑩被遺忘權的初衷,是希望數據主體能重新掌握對個人信息的控制權限,因為在數字生態中,我們曾長期用個人數據獲取免費服務,以至于讓個人信息處于掌控之外,但這并不代表應放棄對數字身份的責任。

以立法的形式保障數據主體擁有處置個人信息的權利,使其能夠合理對抗他人對其信息的收集、處理和使用,這是被遺忘權對數字公民提供的保護。但該權利的行使尚存在諸多挑戰,這種有條件的遺忘,到底會在何種程度上達到“被遺忘權”制定的初衷,仍待后觀。

關鍵字:隱私環境數據互聯網

本文摘自: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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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與大數據環境下的個人隱私權之爭

責任編輯:zsheng |來源:企業網D1Net  2019-01-09 14:07:57 本文摘自:人民網

互聯網與數字技術的全球化發展使得人類以數字形式存儲的信息突飛猛進地增加,然而,當信息脫離紙質媒介被數字化之后,個人的信息,包括不光彩的過往,都將在網絡上留下持久的印記,隨時可以被搜索引擎檢索出來。為擺脫這種來自過往的束縛,近年來在一些國家,越來越多的公民要求享有“被遺忘”的權利,即要求網絡媒體刪除有關自己過去的信息。

2014年,歐洲聯盟法院(CJEU)通過“岡薩雷斯訴谷歌案”規定,個人可以要求谷歌這樣的搜索引擎運營商刪除涉及其個人信息的網絡鏈接,正式以判例的形式確立了“被遺忘權”。但該裁決也因觸動了人們長期以來持有的有關互聯網信息自由流通的觀念,而引起個人隱私保護與表達自由之間的爭議。

一、互聯網時代被遺忘權的確立

(一)被遺忘權溯源

被遺忘權承襲自早前法國、意大利等歐洲國家法律中主要用于促進罪犯回歸社會的“遺忘權”(right to oblivion),現有的被遺忘權是在此基礎上為適應網絡時代的規則所做的革新。為保障數據主體對自身信息所應享有的權利,歐盟在1995年出臺《數據保護指令》,規定各成員國應當確保每個數據主體都能處理不符合該指令規范的資料,在實際執行中,各成員國可根據相關規定調整施行。①

2012年1月,歐盟提出《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立法提案》(簡稱《2012提案》),正式使用“被遺忘權”的概念:“公民在其個人數據信息不再有合法之需時有要求將其刪除或不再使用的權利。”2014年提交歐洲議會表決的版本進一步完善為“信息主體有權要求任何已知的第三方刪除針對符合要求的信息的所有復制和鏈接”。2016年《一般數據保護條例》最終得到歐盟議會通過,規定無論數據控制者是否屬于歐盟企業,統一適用于歐盟境內所有公民/數據主體,確立了被遺忘權的長臂管轄原則。

(二)被遺忘權與隱私權的關聯

被遺忘權保護包含人格、尊嚴等基本價值理念在內的公民權利,這項權利與隱私權的價值存在一致性。但基于不同的文化傳統、法律體系,以及時代語境,被遺忘權與隱私權存在諸多爭論。

歐洲曾走過血腥的二十世紀,在法西斯的威嚇下,經歷了專制政權對公民隱私的殘酷侵犯,他們“不相信任何人、任何國家或公司來保護公民應有的隱私權”②。被遺忘權以法的形式為這種不安全感提供了保障,贏得了歐洲社會的一致支持。但歐洲基于自身歷史觀念提出的被遺忘權,卻要求對歐洲境內運營的世界各國互聯網公司都具有有效性,勢必引來紛爭。

反對之聲來自大西洋彼岸的美國,《第一憲法修正案》保護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任何企業在網絡上呈現的信息只要是合法真實的就可以受到保護。歐洲與美國所代表的文化、傳統以及法律制度的差異,造成了被遺忘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等權利的激烈辯爭。問題還在于,個人信息一經發布,便成為互聯網中可供第三方獲取的公開信息,但被遺忘權試圖將已經進入公共范圍的信息拉入私人控制的狀態,不再允許第三方獲取該信息,那么這就涉及保護個人信息時會否造成對第三方知情權的侵犯。

二、隱私權保護與相關權利的矛盾與協調

(一)隱私權保護與表達自由的矛盾

表達自由的權利保障信息、意見和觀念的自由流通,這一點在國際范圍內適用于所有媒體。支持者認為,被遺忘權更有力地保護了公民的隱私權。③但批評者提出,該權利將使網絡公司不再是單純的中立平臺,它充當起審查者的角色,④被遺忘權一旦被濫用,將對言論自由和媒體的合法報道帶來威脅。

若數據主體請求刪除有關自己的信息,使自己“被遺忘”,同時希望同步刪除媒體發布的信息,實際上是將矛盾置換成了信息控制者合法處理信息的權利與媒體的新聞自由之間的矛盾。在目前對新聞的界定下,建立在新聞記錄不被干擾或抑制的基礎上的新聞自由得到了較好的保障,但互聯網世界中,網絡信息浩瀚莫測,搜索引擎和社交網絡越來越成為吸引消費者獲取信息的渠道,⑤被遺忘權賦予個體對信息的掌控權,使得新聞業處于被動的位置。

(二)隱私權保護與公共利益的矛盾

個體受社會制度制約,個人信息的自決權必須考慮對公共利益的影響。數據主體在行使被遺忘權時,通過刪除對自己不利的信息達到維護社會形象和社會交往的目的,因此,必須考慮被遺忘權是否會與公共利益產生沖突。

從本質上來看,被遺忘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在于信息主體要求刪除信息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要求獲知信息的知情權之間的矛盾。這主要涉及對兩點的判斷,一是該信息是否是公眾必要獲知的,二是對舊信息的重新公布是否是出于保護現在公眾的目的。除此以外,在某些特殊情況中,比如數據主體是公眾人物,公眾獲取信息的利益遠遠超出保護數據主體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利益,此時搜索引擎對基本權利的干擾就可獲得正當性。但假如情況如同英國政治界人士伊萬·哈里斯所設想的,個人在信息擴散到公眾視野之前要求刪除尷尬的信息,這樣做或許有違公共利益,是否應該刪除鏈接?

(三)互聯網隱私權的重新界定

EMC公司在2014年對15個國家和地區的15000名受訪者進行的有關隱私權保護的調查結果顯示,用戶每天通過社交網絡上傳照片、發布信息數億條。但盡管有50%的受訪者曾遭遇過數據泄露,多數人卻不會采取措施保護隱私。⑥這也就產生了民眾互聯網生活需求與隱私保護的悖論。

《一般數據保護條例》將個人信息定義為“與可識別的自然人相關的任何信息”,可識別的自然人是指可以直接或間接地通過諸如姓名、身份證號、位置數據等符號標識辨別出來的個體。⑦從該定義出發,可以發現,個人信息無時無刻不游走在數字生態當中,包括各類密碼信息、聯系信息、痕跡信息。保護個人信息隱私的核心是賦予信息主體對個人信息的自決權,但在數字生態中很多數據收集之時可能并未事先考慮諸多他用,因此,對可資利用的個人信息的外延做適當拓展,或將有利于互聯網信息處理的復雜性和多樣性的要求。

隱私信息邊界的拓寬既與個人基本權利(表達自由、知情權等)相關,也與信息使用主體和作用對象相關。在公共生活中,從公共利益出發要求更多的信息公開已無需贅言;而對于普通民眾來說,對網絡生活與社交分享的需求,對個人隱私信息提出了寬泛化要求?;ヂ摼W公司通過收集和處理網民的個人信息,實現精準定位和內容推送及廣告營銷,一定程度上便利了信息主體的網絡生活。

三、被遺忘權的實施瓶頸

(一)數據控制者的挑戰

在《2012提案》中,歐盟對“數據控制者”的定義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公共機構、代理機構或者其他合作人及個人,有權決定個人數據處理目的、狀態或方式的行為主體”⑧。在該定義中,數據控制者在執行被遺忘權操作時將不可避免地扮演對信息的監察者角色。哈佛法律評論對此表示,被遺忘權將使搜索引擎不再是中立的平臺,而是作為審查者,很難相信互聯網會繼續保持自由和開放。

“岡薩雷斯”一案中谷歌公司表示,谷歌只是單純的中介和出版商。⑨源網站是最初發布信息者,理應承擔刪除有關鏈接的義務。對搜索引擎施加刪除責任將不利于繼續提供搜索服務,批評者同樣相信,法院此舉的確欠缺可行性。搜索引擎將要確定哪些信息是服務于公共生活而不能被刪除的,哪些涉及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方能執行刪除操作。而在充滿矛盾性主體權利之間,谷歌等搜索服務提供商恐難維持天平不致傾斜。

(二)適用范圍的挑戰

在今天的數字世界中,信息通常是跨國流動的。歐盟第29條數據保護工作組在被遺忘權實施細則中表示,為了貫徹此權利,刪除應不僅局限于歐盟域內,非歐洲公司在向歐洲消費者提供服務時必須適用歐洲規則。這就帶來了信息的全球性與管制的區域性之間的矛盾。

谷歌在反對歐洲審查其數據政策時辯解稱,被遺忘權的實施必須伴隨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的領土限制,一個國家不應該有權要求另一國的公民施加規則,特別是在合法的內容上。認為被遺忘權有害于新聞自由的媒體也同樣表示,因為某公司在歐洲被要求做某些事情,就同樣要求他國也這樣做的行為,會帶來忽視國家間法律和文化差異的不當先例。尤其是對于美國來說,《第一憲法修正案》保障的言論自由處于第二位階,而《第四憲法修正案》保護的隱私權是處于第三位階,美國即便引入被遺忘權,也要面臨更多法律層級上的矛盾。

四、結語

關于被遺忘權的爭論為長期以來試圖在互聯網世界中建立起保護隱私權的長效規則打開了一扇窗,它是在全球化和即時通訊背景下對法律和民主提出的問題,這個問題不僅關乎表達自由與隱私的爭辯,更是對于記憶與遺忘、自由與規制的思考。⑩被遺忘權的初衷,是希望數據主體能重新掌握對個人信息的控制權限,因為在數字生態中,我們曾長期用個人數據獲取免費服務,以至于讓個人信息處于掌控之外,但這并不代表應放棄對數字身份的責任。

以立法的形式保障數據主體擁有處置個人信息的權利,使其能夠合理對抗他人對其信息的收集、處理和使用,這是被遺忘權對數字公民提供的保護。但該權利的行使尚存在諸多挑戰,這種有條件的遺忘,到底會在何種程度上達到“被遺忘權”制定的初衷,仍待后觀。

關鍵字:隱私環境數據互聯網

本文摘自: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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