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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法怎樣跟上人工智能時代

責任編輯:zsheng

2018-10-17 22:24:33

摘自:經濟參考報

機器人參與創作能否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作者,該問題一直困擾法學界,有必要設立特殊人格制度。

機器人參與創作能否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作者,該問題一直困擾法學界,有必要設立特殊人格制度。

機器人涉及算法和大數據,現有知識產權保護難以提供有效救濟,需要進一步完善保護制度。

需要全面反思現有的知識產權法的理論和制度,重構人工智能背景下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實現人工智能與知識產權的良性互動、和諧發展。

人工智能已經悄然走近我們的生活,一時間,關于創作、藝術、發明、算法、大數據等與人工智能有關的概念全面沖擊著知識產權制度。

人工智能對文學藝術創造領域產生了深遠影響。Google 人工智能的畫作甚至賣到了8000美元一幅。在日本,機器人創作的小說甚至進入了“星期一獎”的初審。傳統人工撰寫的新聞稿件也漸進被機器人稿件取代。機器人創作,其知識產權又應當如何理解,在既有的知識產權體系中尚難以找到準確答案。

2016年,歐盟委員會法律事務委員會向歐盟提交動議,要求將最先進的自動化機器人定義為“電子人”(electronic persons),除賦予其“特定的權利義務”外,還建議為智能機器人進行登記,以便為其納稅,使其獲得繳納、領取養老金的賬號。與人工智能有關的專利訴訟也接踵而至。小i機器人就曾起訴蘋果Siri專利侵權,該案歷經數年最終以蘋果Siri勝訴而告終。

一方面,機器人參與創作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難題該如何破解,另一方面,機器人自身也需要知識產權保護,既有的制度又該如何完善?我們到底需要怎樣的知識產權法?

人工智能挑戰知識產權法哲學

關于知識產權的哲學理論是知識產權合理性存在的終極解釋,那么,人工智能又會對既有的哲學產生怎樣的影響?

大陸法系知識產權法深受黑格爾“人格理論”的影響,在創作的過程中,作者的意志和靈魂已經滲透于作品,作品也由此成為作者人格的組成部分,于是作者可以主張作品是我的,法律上也就有了相應保護作者的“版權”概念。然而,機器人通過對海量數據的運算以及自我學習所產生的創作能力,甚至已超越了機器人設計者本身的預想,這種情況下,作品還是否體現人格,又在體現誰的人格。

洛克的“勞動財產理論”強調,勞動在物成為私有財產權過程中的關鍵作用。人工智能創造要經歷復雜運算、大數據統計、自我學習等系列過程,最終才能完成創作、決策等類似于人的“思維”活動,更多學者愿意從工具論的視角將“勞動”歸功于人工智能的設計者。但是,人工智能下的“勞動”概念已經遠遠超越了洛克的范疇。

在盧梭的哲學中,一切法律的合理性都可以用“社會契約”來解釋,誰擁有知識產權,權利期限為多久,誰可以對它合理使用,一切都是“社會契約”的結果。在人工智能背后也有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包括投資人、人工智能開發者、同行業競爭者、普通用戶等利益群體。人工智能時代知識產權法的新格局,正在各方博弈中形成。

人工智能挑戰主客體制度

機器人能否成為作者?

在既有的法律體系中,機器人還不能視為法律意義上的“人”,而只能作為“工具”。根據人格權的定義,人格是人作為人不可或缺的內容,因此,傳統人格局限于自然人領域。而公司作為法人系虛擬人格。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排除了其他非自然人作為創作主體。猴子的“自拍照”是否具有版權,美國法院最終是以其不符合創作主體為由,否認了該“作品”的版權。再聰明的猴子也無法像人一樣享有知識產權,這與猴子的智力無關,與主體的屬性有關。

機器人完成信息識別、深度學習、模擬思考等類人化行為,甚至表現出了比人腦更為強大的“創造力”。2015年,歐盟議會專門針對機器人相關的民法規范展開討論,其報告草案指出應當為機器人創設特定的法律地位,至少那些負責任的、具有自主性的機器人應當具有電子人格,并具有特定的權利和義務。事實上,這里的“電子人格”與法人的虛擬人格的意義僅在于規范主體的權利、義務,基于“社會契約論”的邏輯來衡平各方的利益關系。

機器人創作作品有沒有“精神權利”?

文學藝術所彰顯的是人的精神追求,作者“精神權利”亦可以理解為對人精神追求的法律保護。然而,機器人的“精神”在哪?這會涉及機器人精神追求、內心感受等話題的討論,這一切又將回歸到人工智能對知識產權法哲學的挑戰,問題由此變得更加基礎和復雜。

進一步而言,精神權利是否會延及機器人的設計者呢?這里要區分兩個概念,一個是機器人,一個是機器人創作的作品,這在知識產權領域完全屬于兩個不同的范疇。設計者無法控制機器創作的作品,傳統“工具論”中將精神權利簡單歸于設計者的思路亦存在法律障礙。

怎么看待機器人創作作品的“獨創性”?

“獨創性”概念是知識產權法中的核心概念,在涉及作品是否享有版權的問題上,主要取決于獨創性。如果簡單地從“機器人不是人”的邏輯出發,可以直接否定機器人作品的獨創性。

機器人是不是“人”,它所要解決的是權利主體問題;至于機器創作的作品有沒有“獨創性”,它要衡量的是作品的創作水準問題,理應屬于權利客體的研究范疇。人工智能可以通過自我學習、深度思考完成像人一樣的創作,甚至在某些領域其創作水平已超越人類,此類作品理應納入“獨創性”的研究范疇,至于其創作主體是否適格則屬于另外需要研究的問題。

算法與數據需要得到保護

機器人不僅僅可以參與文學藝術創作,它還將被廣泛應用到生產生活的各個領域。任何人工智能產品都離不開算法和數據這兩個核心概念,人工智能的知識產權保護也將考慮對算法和數據的保護。

“算法”的知識產權保護

版權關注“算法”的表現形式,而并非是“算法”的核心思想。這樣,當侵權者繞開“算法”的代碼表現形式,而采用其他代碼編譯相同“算法”時候便可以繞過侵權,因此,算法商們主張專利保護呼聲越來越高。我國自2006年以后開始允許計算機程序申請專利,但需要其與硬件結合在一起申請;近些年,國家專利局進一步放開計算機程序申請專利的要求。

然而,根據《專利法》第25條的規定,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被授予專利權。長期以來,計算機“算法”往往被歸于“一種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面臨著《專利法》第25條規則的困境。因此,作為人工智能核心的“算法”,是“智力規則”還是“技術方案”,成為其能否獲得專利保護的關鍵所在。隨著人工智能產業的發展升級,對“算法”保護還將提出更多要求。既能發揮知識產權法對科技創新之激勵作用,又能促進科學研究的傳播和普及,要在二者之間完成人工智能“算法”保護的制度建構。

“數據”的知識產權保護

人工智能是以大數據的運算作為基礎的,缺乏了大數據,人工智能的自我學習和深度思考都將無法完成,大數據成為人工智能不可或缺的要素。

縱觀世界各國對數據(數據庫)的保護,主要有以下三種途徑:版權法保護數據庫,要求數據庫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如果數據庫未經許可被復制或者采集,嚴重損害了權利人的經濟利益、違反市場競爭秩序,可以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保護;歐盟于1996年推出《關于數據庫的法律保護指令》,率先建立了關于數據庫的“特殊權利”。

人工智能的發展方向實現了從傳統數據庫的“獨創性”轉向了智能“算法”的科學性,而將數據庫編排要求降至最低,從這一意義上講,人工智能背景下的數據庫最終將無法通過版權法上“獨創性”獲得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需要以擾亂市場秩序作為前提條件,然而在人工智能時代極為突顯的問題在于大數據的采集、復制、利用等是否屬于不正當競爭則是一個十分模糊的問題,這也為人工智能的數據保護帶來了極大的不確定性。相比較而言,歐盟《關于數據庫的法律保護指令》的“特殊權利”則給予了數據更為周延的保護。

我們需要怎樣的知識產權法

人工智能時代,我們到底需要一個怎樣的知識產權法?這是當下亟須回答的問題。

沖破傳統哲學思維禁錮,擁抱人工智能時代的法律價值

當傳統的哲學體系難以有效解釋相關知識產權法律問題時,有必要洞察人工智能的技術特質,進一步創新和發展人工智能時代知識產權法的哲學體系,從而為人工智能時代知識產權的立法和司法提供更加扎實的理論根基。

設置機器人虛擬人格,完善知識產權主體制度

在人工智能時代,機器人將與“人”一樣成為創作主體。傳統條件只有“自然人”才能創作的格局或將被全面打破,原有“工具論”已經無法解釋當下的機器人創作。虛擬人格的意義在于厘清人類社會的權利義務關系,公司作為虛似人格孕育了有限責任制度,從而厘清了個人與單位的責任劃分。機器人虛擬人格的目的也在于解釋機器創作的法律現象,從而防止對機器物毫無邊界的濫用,既有虛擬人格便有版權主體,從而終結機器創作物為無主物的時代。

機器人虛擬人格的設立還有助于厘清機器復雜創作過程中各方的利益關系。按照機器人人格學說,作品的知識產權歸機器人所有。至于各方對機器人享有的權益或通過合同解決,或在機器人備案登記時注明。機器人作為主體所享有的權利一旦確定,相關利益方的權益問題自然迎刃而解。借助機器人人格擬制學說,用極簡的思維模式化解背后復雜的利益糾葛。

在機器人虛擬人格的理論下,還有必要對機器人“精神權利”予以限制。需要正視機器創作與人工創作的區別,機器人虛擬人格將不再享有像自然人作者那樣的“精神權利”,而版權對它保護的重點也將從人格轉為財產。

完善算法與數據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我國《專利法》正在逐步放開對計算機“算法”的專利保護,針對人工智能產品的專利申請,《專利審查指南》還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和補充,以便給予申請者更好指導。有必要進一步完善版權法、反不正當競爭、“特殊權利”三位一體的數據保護模式。

針對機器人作品完善授權使用制度

傳統的版權授權制度存在效率低下的問題,為此,可以參考孤兒作品管理制度來完善人工智能背景作品的利用。《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審稿)第51條規定了“孤兒作品”,即在權利查找無果的情況下,可直接向版權管理機構交存費用,進而直接使用相關作品。人工智能創作物,它從一開始就不存在所謂“精神權利”的概念,它的產生便是為了使用,否則機器創作便丟失了意義,為此可以建立類似于“孤兒作品制度”,提升人工智能背景下作品的利用率,也符合人工智能高效創作的產業需求。

事實上,任何一次技術變革都將對知識產權制度產生深遠影響,印刷術取代了傳統手工制書,從而催生了復制權;廣播電視技術的發展催生了傳播權;互聯網技術又將知識產權從傳統的紙質時代帶入了全面的數字化時代,由此還誕生了像互聯網絡傳播權等一批新興的知識產權權利樣態。與前面的技術革命相比,人工智能不再僅是工具的升級,它所要顛覆的是我們對傳統知識產權哲學的認知,人工智能創作能力的發展還將超越我們可以想象的空間。它對知識產權的挑戰還將繼續,而對這一話題的研究也才剛剛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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