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予執法部門對電子數據的取證權,同時暗含著規范這種權力運行的要義,目的在于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公民隱私的平衡。
日前,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聯合下發《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屬于電子數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電子數據。這意味著,手機短信、朋友圈中的內容將能作為刑事案件證據,因而引起普通民眾的廣泛關注。
隨著現代信息技術發展,電子數據在打擊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大。為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將電子數據規定為法定證據種類之一,有利于執法部門更加精準地揭露、證實犯罪。電子數據形態日新月異,其屬性特征也區別于傳統證據種類,這決定了此類證據的提取和審查亦有別于其他證據。但是,立法并沒有明確電子數據的具體范圍,對其提取和審查判斷也未作專門規定。在這種背景下,《規定》的出臺能更有針對性地規范取證行為,發揮好電子數據在查證犯罪上的功能。
應該看到,對于電子數據進行規范,指向的是打擊犯罪和保障個人隱私的雙重目的。我們不能只是片面關注提取電子數據對于打擊犯罪的功能,而忽略了其對執法人員取證行為的規范功能。按照《規定》,手機短信、電子郵件、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文檔、圖片、音視頻等電子文件,均被列入電子數據范圍,這些信息與個人的隱私權緊密相關。倘若辦案人員收集、扣押證據存儲介質出現失范,不遵循法定的權限和程序,便可能對公民隱私形成極大的威脅。
例如,在收集電子數據作為刑事案件證據時,被搜查扣押的計算機、網絡系統可能存放著大量電子數據,其中有許多內容可能關涉個人隱私且與案件無關,倘若取證行為缺乏規制,不注意保護公民的合法信息,便極易造成公民個人信息泄露。由此,賦予執法部門對電子數據的取證權,同時暗含著規范這種權力運行的要義,目的在于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公民隱私的平衡。
因此,將朋友圈內容列為電子證據,并不意味著執法者可以任意“光顧”公民的手機短信和微信。民眾的擔憂是,以往一些辦案人員違法取證屢見不鮮,電子數據的提取如何不重蹈舊轍,是必須重點考慮的問題。取證必須依據合法程序,這是刑事執法的應有之義。立法和司法解釋在擴大執法部門取證范圍的同時,更應提防可能出現的權力濫用,以盡可能為執法實踐提供明確的合法性指引,減少誤傷隱私的幾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