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塊鏈信息服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了規范區塊鏈信息服務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區塊鏈技術及相關服務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和《國務院關于授權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區塊鏈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區塊鏈信息服務,是指基于區塊鏈技術或者系統通過互聯網站、應用程序等形式,向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
本規定所稱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是指向社會公眾提供區塊鏈信息服務的主體或者節點,以及為區塊鏈信息服務的主體提供技術支持的機構或者組織;本規定所稱區塊鏈信息服務使用者,是指使用區塊鏈信息服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第三條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負責全國區塊鏈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區塊鏈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鼓勵區塊鏈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和行業準則,指導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務規范,推動行業信用評價體系建設,督促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務、接受社會監督,提高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從業人員的職業素養,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四條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服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區塊鏈信息服務備案管理系統填報《區塊鏈信息服務備案登記表》(以下簡稱:《備案登記表》),主要包括服務提供者、服務類別、服務形式、應用領域、服務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備案手續。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根據實際情況對《備案登記表》進行調整,并按規定進行公示。
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變更、注銷服務項目、平臺網址等事項的,應當在變更、注銷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第五條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在收到備案人提交的備案材料后,材料齊全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向其發放備案編號,并通過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區塊鏈信息服務備案管理系統向社會公布有關備案信息;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備案,在二十個工作日內通知備案人并說明理由。
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法對區塊鏈信息服務備案實行年度審核,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每年規定時間登錄區塊鏈信息服務備案管理系統,履行年度審核手續。
第六條完成備案的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對外提供服務的互聯網站、應用程序等網絡平臺顯著位置標明其備案編號。
第七條基于區塊鏈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在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八條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信息內容安全管理主體責任,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建立健全用戶注冊、信息審核、應急處置、安全防護等管理制度。
第九條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區塊鏈信息服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等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不得利用區塊鏈信息服務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法律法規禁止的信息內容。
第十條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規定,對區塊鏈信息服務使用者進行基于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移動電話號碼等方式的真實身份信息認證。用戶不進行真實身份信息認證的,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一條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與其服務相適應的技術條件,對于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信息內容,應當具備對其發布、記錄、存儲、傳播的即時和應急處置能力,技術方案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范。
第十二條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和公開管理規則和平臺公約,與區塊鏈信息服務使用者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要求其承諾遵守法律法規和平臺公約。
第十三條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服務協議的區塊鏈信息服務使用者,視情采取警示、限制功能、關閉賬號等處置措施,及時消除違法違規信息內容,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區塊鏈信息服務使用者發布內容和日志等信息,記錄備份應當保存六個月,并在相關執法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五條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并提供必要的數據支持和技術協助,自覺接受社會監督,設置便捷的投訴舉報入口,及時處理公眾投訴舉報。
第十六條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開發上線新產品、新應用、新功能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填報虛假備案信息的,由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責令暫停服務,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注銷備案。
第十八條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信息內容的,由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服務,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直至轉由相關部門依法關閉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區塊鏈信息服務使用者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信息內容的,由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置。
第十九條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未在其網絡平臺上標明其備案編號的,由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按本規定履行備案手續的,由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區塊鏈信息服務存在信息安全隱患的,由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整改、暫停服務,直至整改后符合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相關要求方可繼續提供信息服務。
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的,由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服務,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的,由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在本規定公布前從事區塊鏈信息服務的,應當自本規定生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補辦有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