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政府數據共享開放條例》經2017年1月24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全面實施大數據戰略行動,加快建設國家大數據(貴州)綜合試驗區,推動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和開發應用,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服務水平,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貴州省大數據發展應用促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府數據共享、開放行為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政府數據,是指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各類數據資源。
本條例所稱政府數據共享,是指行政機關因履行職責需要使用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數據或者為其他行政機關提供政府數據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政府數據開放,是指行政機關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政府數據的行為。
第三條政府數據共享開放應當以問題和需求為導向,遵循統籌規劃、全面推進、統一標準、便捷高效、主動提供、無償服務、依法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統籌協調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的重大事項。區(市、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
市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政府數據共享開放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區(市、縣)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政府數據共享開放的相關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政府數據的采集匯聚、目錄編制、數據提供、更新維護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納入本轄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宣傳教育、引導和推廣,增強政府數據共享開放意識,提升全社會政府數據應用能力。
第七條鼓勵行政機關在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中先行先試、探索創新。
對在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實施政府數據共享開放,應當依法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共享、開放的政府數據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章數據采集匯聚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依托“云上貴州”貴陽分平臺,統一建設政府數據共享平臺(以下簡稱共享平臺)和政府數據開放平臺(以下簡稱開放平臺),用于匯聚、存儲、共享、開放全市政府數據。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云上貴州”貴陽分平臺、共享平臺、開放平臺應當按照規定與國家、貴州省的共享、開放平臺互聯互通。
共享平臺和開放平臺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行政機關應當將本轄區、本機關信息化系統納入市級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統籌管理,并且提供符合技術標準的訪問接口與共享平臺和開放平臺對接。
第十一條政府數據實行分級、分類目錄管理。目錄包括政府數據資源目錄以及共享目錄、開放目錄。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貴州省的政務信息資源目錄編制指南以及標準,在職責范圍內編制本轄區、本機關的目錄,并且逐級上報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匯總。
目錄應當經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市級共享目錄、開放目錄應當按照規定公布。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在職責范圍內采集政府數據,進行處理后實時向共享平臺匯聚。
采集政府數據涉及多個行政機關的,由相關行政機關按照規定的職責協同采集匯聚。
行政機關對其采集的政府數據依法享有管理權和使用權。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對所提供的政府數據進行動態管理,確保數據真實、準確、完整。
因法律法規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職能發生變化等涉及目錄調整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更新;因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等情況發生變化,涉及政府數據變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更新。
政府數據使用方對目錄和獲取的數據有疑義或者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反饋政府數據提供機關予以校核。
第三章數據共享
第十四條政府數據共享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
無條件共享的政府數據,應當提供給所有行政機關共享使用;有條件共享的政府數據,僅提供給相關行政機關或者部分行政機關共享使用。
第十五條無條件共享的政府數據,通過共享平臺直接獲取。
有條件共享的政府數據,數據需求機關根據授權通過共享平臺獲??;或者通過共享平臺向數據提供機關提出申請,由數據提供機關自申請之日起10日內答復,同意的及時提供,不同意的說明理由。
數據提供機關不同意提供有條件共享的政府數據,數據需求機關因履行職責確需使用的,由市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通過共享平臺獲取的文書類、證照類、合同類政府數據,與紙質文書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為行政管理、服務和執法的依據。
行政機關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事項,凡是能夠通過共享平臺獲取政府數據的,不得要求其重復提交,但法律法規規定不適用電子文書的除外。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通過共享平臺獲取的政府數據,應當按照共享范圍和使用用途用于本機關履行職責需要。
第四章數據開放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開放下列情形以外的政府數據: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
(三)涉及個人隱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開放的其他政府數據。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政府數據,依法已經解密或者經過脫敏、脫密等技術處理符合開放條件的,應當向社會開放。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府數據開放行動計劃和年度工作計劃,依照政府數據開放目錄,通過開放平臺主動向社會開放政府數據。
政府數據應當以可機讀標準格式開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在線訪問、獲取和利用。
第二十條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新增的政府數據,應當先行向社會開放。
信用、交通、醫療、衛生、就業、社保、地理、文化、教育、科技、資源、農業、環境、安監、金融、質量、統計、氣象、企業登記監管等民生保障服務相關領域的政府數據,應當優先向社會開放。
社會公眾和市場主體關注度、需求度高的政府數據,應當優先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應當列入開放目錄未列入,或者應當開放未開放的政府數據,可以通過開放平臺提出開放需求申請。政府數據提供機關應當自申請之日起10日內答復,同意的及時列入目錄或者開放,不同意的說明理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政府數據提供機關的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反饋復核結果。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與社會公眾互動工作機制,通過開放平臺、政府網站、移動數據服務門戶等渠道,收集社會公眾對政府數據開放的意見,定期進行分析,改進政府數據開放工作,提高政府數據開放服務能力。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專項資金扶持和數據應用競賽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政府數據創新產品、技術和服務,推動政府數據開放工作,提升政府數據應用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項目資助、政策扶持等措施,引導基礎好、有實力的企業利用政府數據進行示范應用,帶動各類社會力量對包括政府數據在內的數據資源進行增值開發利用。
第五章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政府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和共享開放保密審查機制,其他行政機關和共享開放平臺運行、維護單位應當落實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保障數據安全。
第二十五條市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制定政府數據安全應急預案,定期開展安全測評、風險評估和應急演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應急措施。
第二十六條市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開展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培訓和交流,提升共享開放業務能力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考核辦法,將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納入年度目標績效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評估,可以委托第三方開展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鼓勵第三方獨立開展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評估。
第二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政府數據共享開放職責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市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且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建設共享平臺、開放平臺的;
(二)不按照規定采集、更新政府數據的;
(三)不按照規定編制、更新目錄的;
(四)不按照規定匯總、上報目錄的;
(五)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政府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受理、答復、復核或者反饋政府數據共享或者開放需求申請的;
(七)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交能夠通過共享平臺獲取政府數據的;
(八)無故不受理或者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
(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政府數據共享、開放過程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的數據共享開放行為及其相關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民航、鐵路、道路客運等公共服務企業數據的共享開放,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